我国《宪法》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《妇代会章程》

以及《妇女发展纲要》中关于妇女参政的规定

     1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(1982)
    第二章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”
    第三十四条规定: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,不分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职业、家庭出身、宗教信仰、教育程度、财产状况、居住期限,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;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。
    第四十八条规定: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、经济的、文化的、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。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,实行男女同工同酬,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。

    2、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(1992)
    第十条规定: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,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,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。

    3、《中华全国妇女代表大会章程》
    (2003年8月第九次妇代会部分修改通过)
    第五章“基层组织”第二十二条规定:农村的行政村、乡镇企业、农林牧渔场、城市的居民委员会、街办企业和专业市场等设立妇女代表会。
  妇女代表会按居住区域、单位,由成年妇女选若干代表组成,推选主任一人、副主任若干人,负责日常工作。妇女代表会一般三年举行一次。代表任职期间如有变动,可以补选。
 在居住分散的农村山区、牧区,农、林、渔场,妇女组织形式应从实际出发灵活设置。

    4、《中国妇女发展纲要(2001-2010)》
    《纲要》二、(一)5: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女性要占一定比例
    《纲要》二、(二)2:在民主选举过程中,鼓励妇女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,积极参与选举,提高妇女民主参与的程度和比例。
     扩大基层民主,鼓励和推动妇女参与讨论和决定基层公共事务,保障妇女直接行使民主权利。
    妇女代表会主任作为候选人提名,经选举进入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。村民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要有较大幅度的提高。(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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